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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号令视频(139号令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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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号令驾照新规

139号令驾照新规变化:

1、可以“自主报考”。

2、单眼人士可考驾驶证,139号令中新增了单眼人士申请驾照的条款,符合条件的单眼视力障碍人士。

3、放宽上肢残疾人驾车的身体条件。

4、可异地申领大中型客货车驾驶证。

5、境外“速成”驾照换领有限制。

6、学习科二、科三,须有学习驾驶证明。

7、青岛试点自学直考,“自学直考”是本次驾考改革中的最大亮点。

8、七类驾照被注销情况可直接申请考试。

原驾驶证因超期未换证、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等原因被注销的,可不经学习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考试。

9、小型汽车夜考有变化。

小型汽车夜考,可用白天模拟灯光操作的方式代替夜间考试,大中型客货车夜考没有变化。

10、科目二、科目三可以同时预约、连续考试。

11、允许全国范围内异地补换领驾驶证和审验。

12、老年人定期体检年龄进一步放宽。

13、注销实习期驾驶证再无空子可钻。

14、大型客车、牵引车可更早领证。

接受全日制职业驾驶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年龄限制进一步放宽,只要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即可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驾驶证。

扩展资料:

考试流程: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须通过以下4个科目的考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相关知识考试科目(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科目三)和安全文明驾驶相关知识(科目四)。

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科目四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才准许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

各科目合格条件

1、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相关知识考试科目(科目一)——笔试,电脑作答100分为满分,90分以上为合格(包括90分)。

2、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科目二)——场内,实车。只分合格和不合格。倒车入库、侧方位停车、S弯、直角拐弯、坡道定点起步与停车,这五项必考且依次进行。100分为满分,80分以上为合格(包括80分)。

3、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科目三)——公路或模拟场地,实车。100分为满分,大型客车90分以上,大型货车80分以上,其它车类70分以上为合格。

4、安全文明驾驶相关知识(科目四)——笔试,100分为满分,90分以上为合格(含90分)

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会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驾驶技能准考证明的有效时间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的考试。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需要间隔一段时间重新申请本科目的考试。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日期应当在上一科目成绩合格后二十日预约。在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一般为3年),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有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驾驶员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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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139号令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39号令视频,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岐山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关于实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若干规定》139号令视频的通知

2004年6月3日 京建法[2004]0240号

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附件:关于实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按照市政府规定,市建设委员会可以进行区、县建设委员会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的试点。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第四条 《办法》第二条中所指“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含30万元、300平方米本数在内。

《办法》第二条中所称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是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注明的投资概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投资额以施工承包合同价为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时,除提供建筑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还必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

第六条 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监督手续,并提交安全施工措施资料。

第七条 《办法》第六条,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到位资金”证明,是指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或银行、其139号令视频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付款保函。存款证明日期距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不得超过三个月,金额应当不少于规定数额。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以计划部门下达的本年度投资计划作“到位资金”证明。

第八条 经市建委认定的有拖欠工程款情况的建设单位,未按计划清欠的,施工许可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不批准其新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申请。

第九条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项目施工许可的,发证机关不批准其项目施工许可申请。

第十条 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新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新的施工许可证。

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与原施工单位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到原发证机关重新领取新的施工许可证。工程未完部分,按照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应进行施工招标的,仍应进行招标。 工程监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与原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合同解除协议以及与新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施工许可证变更。按规定应当进行工程监理招标的,须进行招标。

工程设计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原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与原工程设计单位的合同解除协议以及与新工程设计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到原发证机关进行施工许可证变更。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交通法律法规第139号令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修改的决定》已经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和管理制度,优化机动车驾驶证考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六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按规定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标准和软件全国统一。

“申请人使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经过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网上提交申请。”

二、在原第十一条第一项增加一目,作为第七目:“7、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三、将原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

“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双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8、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项第5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项第6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将原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可以申请增加的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

五、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申请增加中型客车、牵引车、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增加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或者三轮汽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二)申请增加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三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大型客车准驾车型资格一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三)申请增加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已取得驾驶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或者大型货车准驾车型资格五年以上,或者取得驾驶牵引车准驾车型资格二年以上,并在申请前最近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正在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已在校取得驾驶小型汽车准驾车型资格,并在本记分周期和申请前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可以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

六、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吊销或者撤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

七、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按照下列规定向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

“(一)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可以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三)现役军人(含武警),应当在居住地提出申请;

“(四)境外人员,应当在居留地或者居住地提出申请;

“(五)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提出申请;

“(六)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在接受教育地提出申请。”

八、将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第十九条规定的证明和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申请增加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提交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

九、在原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人属于内地居民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护照或者《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十、在原第二十一条之后增加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实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的地方,申请人可以使用加装安全辅助装置的自备机动车,在具备安全驾驶经历等条件的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技能,按照第十九条或者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管理制度由公安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驾驶许可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直接申请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

“(一)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超过有效期未换证被注销的;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因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被注销的;

“(三)原机动车驾驶证由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原机动车驾驶证因身体条件暂时不符合规定被注销的;

“(五)原机动车驾驶证因其他原因被注销的,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六)持有的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七)持有的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审核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条件。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出入境记录;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核查申请人的驾驶经历。

“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规定安排预约考试;不需要考试的,一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及提交的材料、申告的事项有疑义的,可以对实质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时,应当询问申请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向证明、凭证的核发机关核查。

“经调查,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办理;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十一、将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考试里程不少于2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考试里程不少于10公里,其中白天考试里程不少于5公里,夜间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考试里程不少于3公里,在白天考试时,应当进行模拟夜间灯光考试。”

十二、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和科目三;申请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免予考试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十三、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考试科目三。

“内地居民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取得该机动车驾驶证时在核发国家或者地区连续居留不足三个月的,应当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

“属于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申请的,应当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十四、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预约的考场和时间安排考试。申请人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可以预约科目二或者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有条件的地方,申请人可以同时预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预约成功后可以连续进行考试。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均合格后,申请人可以当日参加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

“申请人预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车辆管理所在六十日内不能安排考试的,可以选择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其他考场预约考试。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考试预约系统,采用互联网、电话、服务窗口等方式供申请人预约考试。”

十五、将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或者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核发学习驾驶证明(附件2)。

“属于自学直考的,车辆管理所还应当按规定发放学车专用标识(附件3)。”

十六、在原第三十二条之后增加两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场地和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规定取得学习驾驶证明。学习驾驶证明的有效期为三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未在有效期内完成考试的,已考试合格的科目成绩作废。

“学习驾驶证明可以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纸质学习驾驶证明和电子学习驾驶证明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可以通过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打印或者下载学习驾驶证明。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随身携带学习驾驶证明,使用教练车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自学用车,在教练员或者学车专用标识签注的指导人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申请人为自学直考人员的,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应当在自学用车上按规定放置、粘贴学车专用标识,自学用车不得搭载随车指导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十七、将原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修改为“学习驾驶证明”。

十八、在原三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车辆管理所组织考试前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计算机系统当日随机选配考试员,随机安排考生分组,随机选取考试路线。”

十九、将原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公安民警中选拔足够数量的专职考试员,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民警、文职人员中配置兼职考试员。可以聘用运输企业驾驶人、警风警纪监督员等人员承担考试辅助评判和监督职责。”

二十、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考试员、考试辅助和监管人员及考场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考试不合格人员签注合格考试成绩,不得减少考试项目、降低评判标准或者参与、协助、纵容考试作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驾驶培训机构经营活动,不得收取驾驶培训机构、教练员、申请人的财物。”

二十一、将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考试需求建设考场,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车辆。对考场布局、数量不能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使用社会考场,并按照公平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确定。

“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考试场地、考试设备和考试系统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考场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考试场地、考试车辆、考试设备和考场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在原第四十一条之前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办事大厅、候考场所和互联网公开各考场的考试能力、预约计划、预约人数和约考结果等情况,公布考场布局、考试路线和流程。考试预约计划应当至少在考试前十日在互联网上公开。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候考场所、办事大厅向群众直播考试视频,考生可以在考试结束后三日内查询自己的考试视频资料。”

二十三、将原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应当对考试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实时监控考试过程,没有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不得组织考试。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对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考试过程中,考试员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监考过程。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音视频信息档案,存储录音、录像设备和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建立考试质量抽查制度,每日抽查音视频信息档案,发现存在违反考试纪律、考场秩序混乱以及音视频信息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抽查音视频信息档案,及时通报、纠正、查处发现的问题。”

二十四、将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原第四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考试场地、考试设备、考试车辆、考试员数量等实际情况,核定每个考场、每个考试员每日最大考试量。

全文可参考:

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七十七条是什么?

公安部第139号令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决定只有45号,没有第77条,具体可以查询到,并且是自2016年开始实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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