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廊运营(管廊运营公司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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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管廊运营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管廊运营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地下管线管廊运营的安全运行,集约利用土地和优化城市地下空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前款规定的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的消防、供电、照明、通风、给排水、视频、标识、安全与报警、智能管理等设施。第四条 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安全运行、有偿使用、信息共享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管廊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人民政府、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区域内管廊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是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县人民政府和西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管廊的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环保、人防、交通运输、水务、城市管理、公安、园林、文广、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管廊建设资金的统筹。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意见。第九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管廊专项规划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并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第十条 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规划以干线、支线管廊为主的管廊;老城区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规划以缆线管廊为主的管廊。
管廊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并与道路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者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者涉及消防安全、树木、文物古迹遗存等保护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管廊安全运行。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四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除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按照专项规划要求进入管廊。
应当进入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申请挖掘道路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第三章 运营和维护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管理的主体,应当按照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管理服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组建,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其特许经营权。第十六条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海口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等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热力、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第四条 本市管廊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资本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市场化运作的原则。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廊管理的综合协调,以及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财政、市政管理、规划、交通、应急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相关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营和维护管廊的,投资协议应当明确管廊建设规范、运营维护期限和要求、收益和风险分担方式及管廊产权等内容。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编制程序执行。第八条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未来发展的需要,统筹考虑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及地震活动断裂带的分布,与管线综合规划、道路交通、人防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者修改中予以落实。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分步实施的要求,确定管廊的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廊专项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因素,建立建设项目储备制度,明确三年项目滚动计划。第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已建设管廊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入廊敷设:
(一)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二)经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因技术条件无法入廊的排水管线。第十一条 市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各管线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对应当入廊而管线单位在规划期限内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挖掘道路许可。第十二条 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管廊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管线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管廊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参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指导意见执行。第十四条 管廊运营单位可以在满足管廊基础性功能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科学利用管廊开展经营性活动,提高管廊的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经营期间如因管线入廊需要,经营活动应当立即终止。第十五条 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维护和日常管理,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值班、检查、档案资料等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二)保持管廊内的整洁,照明和通风良好;
(三)负责养护和维修管廊及其附属设施,并建立工程维修档案;
(四)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管线维护和巡查;
(五)组织制定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对管廊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七)定期对管廊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和安全评估;
(八)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入廊管线的维护和巡查制度,做好维护和巡查记录;
(二)入廊施工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三)使用和维护入廊管线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四)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共同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五)根据管廊运营单位的要求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负责实施;
(六)按时缴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七)其他为保障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义务。
南宁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镇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设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工程管线的构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廊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管廊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管理工作。第五条 管廊建设采用政府投资、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等形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和建设。
鼓励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市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管廊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全国和自治区重点镇(以下简称重点镇)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管线、道路交通(含城市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管线单位、城市轨道交通和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第八条 市管廊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管廊五年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征求有关部门和管线等相关单位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重点镇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工作,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统筹确定。
各类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管廊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第九条 管廊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积极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就管廊工程的设计方案征求管廊运营、管线单位等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第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给排水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建设管廊:
(一)交通流量较大和管线密集的城市主干道;
(二)地下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
(三)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
(四)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的交叉处。第十一条 管廊列入年度城建计划并开工建设后,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新建按照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的,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非单独立项的管廊建设工程,应当组织专项验收。
管廊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参加,听取意见。
管廊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地面构筑物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单位运营和维护管理。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移交运营和维护管理,并报管廊主管部门备案。投资协议没有约定管廊运营单位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在管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管廊运营单位移交竣工档案、测绘成果及其电子文件等资料。移交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五条 已建成管廊的区域,新敷设的管线和到期更新、迁改(抢修除外)的既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划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按照规划逐步入廊。下列情形除外:
(一)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无法入廊的;
(二)管廊空间满负荷无法继续容纳的;
(三)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未安排纳入的。